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部分职责分工协调,理顺部分职责关系,提高行政效能,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体例治理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强机构体例治理的有关划定,制订本步伐。
第二条 党中央部分之间、国务院部分之间、党中央部分与国务院部分之间职责分工的协商和协调,适用本步伐。
本步伐所称职责,是指执法、行政规则以及部分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职员体例划定(以下简称“三定”划定)付与部分的职权和响应肩负的责任。
第三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认真部分职责分工的协调,并对部分职责分工的协商事情举行指导。
第四条 部分职责分工协调应当凭证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依据执法、行政规则、“三定”划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举行。
第五条 部分职责分工协调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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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部分职责分工协调应当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分认真;确需多个部分治理的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分,分清主理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的职责分工。
第二章 部分协商
第七条相关部分在事情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主理部分应当实时自动召集协办部分举行协商,协办部分应当予以配合。
已明确事情牵头部分的,以牵头部分为协商事情的主理部分;事情有多个牵头部分的,以排在第一位的牵头部分为协商事情的主理部分。尚未明确事情牵头部分的,以首先对职责分工提出异议且建议配合协商的部分为协商事情的主理部分。其他相关部分是协商事情的协办部分。
协办部分或者相关部分可以自动向主理部分提议协商。
第八条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分或者肩负一样平常事情的部分在组织落实详细事情使命历程中,发明相关部分对有关事情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实时组织协商。
相关部分提议协商的,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分或者肩负一样平常事情的部分应当组织协商。
第九条协商主要接纳书面征求意见和组织召开协商聚会的形式举行。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给相关部分留有充分的治理时间,回复限期一样平常不少于10个事情日,不凌驾20个事情日。逾期未回复且未说明缘故原由的,视为没有差别意见。
协商聚会应当由主理部分认真同志主持召开,提前通知与会部分,并见告协商事由。
第十条协商历程中,主理部分应当充分听取协办部分的意见,通过明晰使命分工、完善事情流程等方法,解决职责分工争议问题。
部分协商时,主理和协办部分不得私自改变执法、行政规则、“三定”划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协商告竣一致意见的,主理部分应当将协商事情纪要报送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协商事情纪要应当加盖主理和协办部分印章。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以为有须要发文明确的,按程序报批,并发文明确;以为没有须要的,予以备案。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接到协商事情纪要后,应当在10个事情日内向主理部分反响治理意见。
第十二条协商未告竣一致意见,由主理部分实时向中央机构体例部分申请协调。
第三章 机构体例部分协调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央机构体例部分提出,同时报送以下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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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协调申请应当加盖主理和协办部分印章。
第十四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在10个事情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议,并见告主理部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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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灾捶ā⑿姓嬖蛑杏泄刂霸鸱止さ谋硎鲇�“三定”划定的表述保存差别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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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酝骋皇孪罹哂兄卫碇霸�,但在现实事情中就各环节的职责分工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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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机构体例部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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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起草执法草案、行政规则草案历程中,有关部分对执法草案、行政规则草案涉及职责分工的划定有差别意见的,在执法草案、行政规则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前,由执法草案、行政规则草案的起草部分向中央机构体例部分申请协调。
第十八条 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机构体例委员会交办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按要求治理。
第二节 协调
第十九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治理协调事项,应当深入视察研究,充分听取意见。相关部分应当起劲配合。
第二十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可以接纳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协调聚会等方法举行协调。
第二十一条 接纳书面征求意见方法的,应当给相关部分留有充分的治理时间,回复限期一样平常不少于10个事情日,不凌驾20个事情日。逾期未回复且未说明缘故原由的,视为没有差别意见。
第二十二条 接纳召开协调聚会方法的,遵照下列程序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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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橹倏刍�,认真听取相关部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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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部分对“三定”划定明确纷歧致爆发争议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诠释,明确详细职责归属。
第三节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协调,相关部分就职责争议事项告竣一致意见的,由中央机构体例部分拟订书面协调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经三次聚会协调,仍未能告竣一致意见的,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应当实时对职责归属举行认定,或者对职责归属争议举行裁决,拟订书面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在协调或者裁决部分职责分工争议时,原则上不改变部分“三定”划定。因事情需要确需改变的,应领先征求法制事情机构的意见,并在报批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时作出专门说明。
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应当科学、合理、公正,便于执行和操作,并经争议各方确认无明确上的歧义。
第二十七条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经批准后,由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发文明确,相关部分必需执行。
主理部分可以召集协办部分对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在事情流程和治理环节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第二十八条 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由中央机构体例部分抄送法制事情机构、相关部分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可以向社会果真,但执律例则划定不宜果真的信息除外。
第四节 协调时限与中止
第三十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治理职责分工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受理后60个事情日内提出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情形特殊重大的,可以延伸60个事情日,并应当将延恒久限的理由见告申请协调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可以中止协调,并将中止协调的理由见告申请协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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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协调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协调;争议已经解决的,不再协调。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应当凭证治理权限,对协商事情纪要的推行情形和协调后的职责分工执行情形举行监视检查和评估;须要时,也可以会同纪检监察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举行监视检查。被检查部分和相关职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实验监视检查时,发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意见:
�。ㄒ唬┬淌虑榧鸵谋渲捶ā⑿姓嬖颉�“三定”划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的;
�。ǘ� 部分协商中协办部分不全的;
�。ㄈ� 未按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推行职责的;
�。ㄋ模� 其他违反本步伐划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在开展部分“三定”划定执行情形评估时,以为需要进一步理顺相关部分职责分工的,应当召集相关部分举行协调。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整体和小我私家以为相关部分职责分工需要举行调解的,可以向中央机构体例部分书面反应。确需协调的,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应当召集相关部分举行协调。中央机构体例部分应当实时将治理情形见告企事业单位、社会整体和小我私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由中央机构体例部分直接治理机构体例的群众整体机关之间,群众整体机关、执律例则授权的组织与党中央、国务院各部分之间的职责分工协调,参照本步伐执行。
第三十七条凭证分级治理的原则,正式印发的职责分工意见只适用中央部分。须要时,可以抄送省级人民政府以及机构体例部分,供地方政府举行职责分工协调时参考。
中央相关部分不得依据职责分工意见干预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调事情。
第三十八条省级机构体例部分可以参照本步伐,团结现实,制订响应步伐。
第三十九条本步伐由中央机构体例部分认真诠释。
第四十条本步伐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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